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28號
TNDM,107,聲,428,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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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 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所提數罪併罰聲請書在卷可參。而其 中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22至28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29至33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附表編號34至4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9 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 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 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9年5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3至46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 號2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上開說明, 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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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