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12號
TNDM,107,聲,412,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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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99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時法院詢問聲請人即被告孫廸(下稱聲請 人)有無能力具保,因聲請人在臺南無親朋好友,故稱沒有 能力具保,法官即羈押聲請人。然聲請人不知被通緝,於10 7年2月29日14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被 保安隊巡查,才知被通緝。又聲請人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通緝,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若聲請人無交保能力或 逃亡之虞,桃園地方法院即不同意聲請人以新臺幣3千元交 保;且聲請人之老闆翁添木可為保證人,足以排除聲請人無 能力具保等語。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 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 起抗告。復按得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 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被告,自送達裁定後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內,因 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 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06條 前段及第419條,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2月2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 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 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雖具狀「抗告」,然聲請人於 前揭抗告狀內業已表明不服羈押處分之意旨,顯係誤聲請撤 銷處分為抗告,仍應視為有撤銷處分之聲請,且其於原羈押 處分之日起算5日期間屆滿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開書狀, 有卷附抗告狀上臺南看守所收件章所示日期、時間可憑,應 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其撤銷處分之聲 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2月27日 由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聲請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 本案前後歷經院檢合計四次通緝,及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通緝之紀錄,而沒有能力具保,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羈押處分,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㈢、又聲請人於偵訊時曾坦承:未經過張正禧高招俤同意,偽 簽張正禧高招俤之署押,於95年12月21日終止部分契約等 語(見偵九卷第2-1頁),核與張正禧高招俤於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且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誠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喜悅人 生變額壽險專用)保單號碼00000000號影本1份、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3份、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影 本3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高招俤所有帳戶之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重大 。
㈣、再者,聲請人於本案前、後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本院合計四次通緝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1份存卷可憑(見聲字卷第19頁),顯見聲請人於本案中通 緝次數高達4次,且本次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故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 ,聲請人恐又逃匿,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尚無不合。㈤、至聲請人主張其涉嫌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緝獲後,諭知 具保,足認其無逃亡之虞乙事。然考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 承辦案件之事實、羈押與否之事由,皆與本案無涉,尚難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諭知聲請人具保,即無視本案聲請人 業經四次通緝之事實,認為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是以聲請 人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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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