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劉明德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96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之一0七年度執字第九六六號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966號指揮執行。 檢察署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寄送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 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執行,除記載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 5月如准易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外,並未註記不准 易科罰金之意旨。惟受刑人如期攜帶現金報到表示欲聲請易 科罰金,書記官竟於製作筆錄後以口頭回覆稱:「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並改定至107年2月27日報到執行」,並另發執 行傳票命令予受刑人。惟執行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表達其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僅透過書記官告知不准易科罰金,已 對受刑人造成不利之突襲,顯有瑕疵;另受刑人於本案之前 並無前科,且本身罹有心血管疾病甫接受心導管等手術,目 前仍持續追蹤治療中,又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如需 入監服刑,對復歸社會必定產生不良影響,如能易科罰金, 將更能給予受刑人積極努力工作及服務社會之機會,更深切 悔悟不當行為,原判決所宣告之執行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不 致難以達成。是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程序容有瑕疵及未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而 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規定,依立法旨趣,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 合評價、權衡之結果而言,而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則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之素
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 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 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 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 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 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 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 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 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 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 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 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 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 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 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 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 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 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 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 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 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 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 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 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 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 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 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於法院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 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雖刑事訴訟法 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 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
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 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 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 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 ,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 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 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 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 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 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 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 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審 酌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誘於厚利而乘 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 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等調解,已 分別賠償1500元或3000元,與被害人賴秋蓉等5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79、888號、106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7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與被害人楊晴葳、謝 重生、方鶴淵、楊美代、黃宗葆、黃晨軒無條件和解,亦有 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其餘又 分別賠償被害人宋致華等1,500元至3,000元不等,此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共16紙在卷可稽,顯見其尚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復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有伴隨暴力或 威嚇方式討債收息之確切事證,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被告貸 放金額、收取利息之數額,暨其自述做工,日入2,500元, 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分別量處2月至3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經傳喚受刑人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 許到案執行,惟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7日逕行以:「受刑 人所犯達36罪,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806,200元尚未繳
納」,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批示「擬不准予 易科罰金」;並於107年2月6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由書記 官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後,即諭知於107年2月27日上午 10時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二)檢察官於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 殊事由之機會,即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批示「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嗣後於107年2月6日受刑人到案執行 時,隨即告知不准易科罰金,顯然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特 殊事由之機會,足見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 瑕疵,難認適法。縱認執行書記官於107年2月6日已告知受 刑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惟於受刑人表示意見後,書記官亦僅告知如對於檢察 官之命令不服依法得聲明異議,並未再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 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或針對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再由 檢察官為准駁易科罰金之定奪,是檢察官顯然於受刑人到案 聲請易科罰金表示意見之前,即已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 序顯有瑕疵,於法實有未合。
(三)另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陳述有關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 等,並據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揆諸前開 說明,上開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檢察官自應一併加以衡 酌,而非僅以受刑人本案犯罪情節為唯一考量之因素,特予 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 難認適法,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該指揮命令予以撤銷,另由檢 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