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仲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仲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仲堯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 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蕭仲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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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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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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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18日或 │106年4月28日10時│ │
│ │19日某時許 │37分自願接受警方│ │
│ │ │採尿回溯120小時 │ │
│ │ │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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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年度毒 │檢察署106年度毒 │ │
│ │偵字第697號 │偵字第32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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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 │ │
│實 │ │1517號 │381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年6月7日 │106年12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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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定 ├────┼────────┼────────┼────────┤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決 ├────┼────────┼────────┼────────┤
│ │確定日期│106年7月3日 │107年1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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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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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7年度執 │ │
│ │字第6699號(已執│字第1446號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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