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4號
TNDM,107,簡上,34,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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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庭儀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
院106年度簡字第369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
字第7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翰億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則係昌禾國際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前因帳款乙事產生糾紛,甲○○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 門號發送簡訊至乙○○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向其恫嚇稱:「 幹你媽老雞八,開這種款項來,希望你一切安好,小心」、 「你最好搬家,公司遷走」等文字,致乙○○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生命及安全。嗣經乙○○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提示當 事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 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 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前揭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只是請對方小心,沒有要傷害 對方的意思,另外會害怕很抽象虛幻,看告訴人怎麼想像, 任何人講話都可以說會怕,他刻意不接電話導致別人心理不 舒服,伊打給告訴人的頻率也不高,何來會怕之說,應請告 訴人提出會怕的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幹你媽 老雞八,開這種款項來,希望你一切安好,小心」、「你



最好搬家,公司遷走」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且告訴 人確已讀取前揭簡訊內容等情,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參 見),是此部分應認係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 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意即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 危害為要件(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傳的簡訊內容)覺得 是真的,被告在之前打電話給我,口氣很不好,我一接電 話覺得他口氣不好我就掛了....後來公司還是在那裡,但 是我搬家了,我搬家和被告恐嚇我有關係,我怕被告對我 不利,我不能拿家人開玩笑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參見) ,顯見告訴人主觀上確已因收到被告發送之此簡訊內容, 而有心生畏懼即不安全之感覺無疑。再客觀觀察被告所發 送之簡訊內容為「幹你媽老雞八,開這種款項來,希望你 一切安好,小心」、「你最好搬家,公司遷走」,綜合依 前後文字內容之語意觀之,先施以辱罵再以希望告訴人一 切安好此一反話方式,要告訴人小心一點,且最好搬家、 、公司遷走,顯然是帶有以暗示之方式,通知告訴人其有 可能會因「開這種款項來」而遭遇什麼不測橫禍之惡害意 涵在內。再參以社會上確曾常見僅因積欠債務問題,即遭 債權人強行擄走或施以其他加害生命安全等危害之事件, 故衡諸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被告以手機對告訴人發送 上開內容之簡訊,於客觀上確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故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於收到簡訊後,感到心生畏懼,恐遭 不測,已經搬家等語,並無悖於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自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伊只是請對方小心,沒有要傷害 對方的意思,應不構成恐嚇罪,然被告是否果真有加害告 訴人之意思,是否真欲實施加害之行為等,要均與刑法第 305條罪之成立並無相關,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 具狀上訴,否認恐嚇犯行,主張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被告 所為已該當於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一節,已如前述。是其 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且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事證明確,並綜據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小孩、母親共同居住,經 營塑膠工廠之生活狀況;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貨款糾紛,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積欠其貨款,一時情緒不滿,因而對告訴人傳 送恐嚇簡訊之犯罪動機、手段,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復查:本件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嗣提起上訴 後雖於本院二審否認恐嚇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然其僅因為向告訴人催討貨款、告訴人均避不見面, 為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問題,即發送含暗示加害意味之手機簡 訊予告訴人,雖有不該,然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身 為公司負責人,因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循法律管道,以理性 合法之方式處理債務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將可 能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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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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