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4號
被 告 鄭建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94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鄭 建德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 日15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房 間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 11月20日8時3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上揭時間經本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