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98號
TNDM,107,簡,89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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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雄
      莊勝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勝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賭金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元、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含0九一六0二三六一六號門號之SIM卡壹張)壹支、號碼牌壹包、夾錢用夾子壹包、帳冊壹本,及OPPO玫瑰金行動電話(含0九00一九五三九三號門號之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黃勝雄、莊 勝棋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黃勝雄、莊 勝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黃勝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更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勝雄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 抽頭營利,並雇用被告莊勝棋擔任賭場門口把風、管制賭客 進出及以行動電話通報被告黃勝雄,共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然本件犯罪之期間僅1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賭金新臺幣(下同)282,700元,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天 九牌1副、骰子1盒、、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0號門號之SIM卡1張)1支、號碼牌1包、夾錢用夾子1包、帳 冊1本等物為被告黃勝雄所有,OPPO玫瑰金行動電話(含000 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1支為被告莊勝棋所有,均為其 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13,800元係被告黃勝雄莊勝棋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黃勝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莊勝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雄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7年1月27日,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許振芳所承租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後方鐵皮屋,作為賭客聚集以 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之莊勝棋,由莊勝棋負責賭場門口把風、管制賭客進出及 以行動電話通報黃勝雄;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 場賭客分成莊家、出家、川家、尾家4家,每家分得4張牌, 以天九牌之點數合定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押注金 額1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 黃勝雄則於賭客贏取賭資1萬元後抽取300元供作抽頭金以牟 利。嗣於107年1月28日上午3時20分許,為警經黃勝雄同意 後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時正由吳勁宏擔任莊家、?正文 擔任出家、陳天明擔任川家、方耀毅擔任尾家(吳勁宏、? 正文、陳天明方耀毅涉嫌意圖營利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分別持牌賭博,由其他在場 未持牌賭客沈俊男陳則文周光漢余進忠黃文山、李 承晏、陳韋宏陳鎮南黃志堅、侯勁綸、陸昀熲王重雄莊福進林明信葉益良王國明陳忠勇黃金純、蘇 淑鳳、許水蓮謝雪鈴陳促仔柯銹端李秀琴林宥蓁鄭榮桃吳秀娥等27人(賭客沈俊男2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下注賭博,並當場扣 得黃勝雄所有之抽頭金138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盒、賭 金共282700元、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 號之SIM卡1張)、號碼牌1包、夾錢用夾子1包、帳冊1本, 及莊勝棋使用之OPPO玫瑰金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 之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雄莊勝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勁宏、?正文、陳天明方耀毅、沈 俊男、陳則文周光漢余進忠黃文山李承晏陳韋宏陳鎮南黃志堅、侯勁綸、陸昀熲王重雄莊福進、林 明信、葉益良王國明陳忠勇黃金純蘇淑鳳許水蓮謝雪鈴陳促仔柯銹端李秀琴林宥蓁鄭榮桃、吳 秀娥、許振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現場照片6張附卷,及抽頭金138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盒 、賭金282700元、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門號之SIM卡1張)、號碼牌1包、夾錢用夾子1包、帳冊1本 ,及OPPO玫瑰金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勝雄莊勝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勝雄莊勝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黃勝雄莊勝棋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 處。另被告黃勝雄莊勝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抽頭金13800元、天九 牌1副、骰子1盒、賭金282700元、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號碼牌1包、夾錢用夾 子1包、帳冊1本,及OPPO玫瑰金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門號之SIM卡1張)等物,分別係被告黃勝雄莊勝棋之犯罪 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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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