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58號
TNDM,107,簡,85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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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PHAN HIEP(高潘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PHAN HIEP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CAO PHAN HIEP(高潘協)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 在不同時間至不同商家各竊取1項物品,是被告竊盜之犯意 並非同一,行為之時、地亦有異,侵害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 所持有,實無從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 部分論罪有誤,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復為圖不法利益,先後2 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併參酌 被告警詢中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生活及經濟 狀況、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各 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至被告竊得之物,各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張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CAO PHAN HIEP高潘協)(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3【西元1984】年8
月10日生)
居臺南市安定區安定258之9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PHAN HIEP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15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日本橋資訊廣場店內,徒手竊取JABRABOOST品牌 藍芽耳機1 付,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同日16時11分,接續 上開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光南大批 發店內,徒手竊取POLYBATT品牌行動電源1 個,經店員藍俊 銘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自CAO PHAN HIEP 處扣得 上開耳機1 付、行動電源1 只(均已發還日本橋資訊廣場之 店長周恭進、光南大批發之店員藍俊銘)。
二、案經周恭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PHAN HIEP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日本橋資訊廣場之店長周恭進於警 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光南大批發北門門市負責人黃進義委託 說明之店員藍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監 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5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在密切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實施,竊取告訴人周恭進、被害人黃進義之財物,即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檢察官 李 佳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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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