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51號
TNDM,107,簡,851,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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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利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 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又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1 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考量被竊財物之價 值,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高德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路146巷30弄3
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05年3月3日執行期滿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於107年1月16日6時許,見徐錦清所有、停放在其位於台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之藍色自行車1部 (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萌生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騎乘 離去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3時25分,徐錦清鄰循線查 知該部自行車停放在高德利位於台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號住處前,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自行車1部 (業已發還徐錦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德利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時、地竊 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錦清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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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