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世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參點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增列丁世立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 戒,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及扣得吸食 器一組,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丁世立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有 觀勒戒治紀錄及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各為 0.0八七公克、0.0八五公克、三.四七公克),送驗 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吸 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
被 告 丁世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世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 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以燒烤吸 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同日22時許、23時許,在上址地下1樓、同區南寧街144號 ,扣得丁世立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共 3包),又經警於翌(19)日1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世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及相關照片(見 警卷第31-4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 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年2 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36號)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檢驗後淨重合計3.642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 炯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