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99號
TNDM,107,簡,799,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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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營偵字第52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 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次按刑法上所 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 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 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 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 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 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 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 ,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 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可預見任意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 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仍不 違背其等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所取得之 大陸地區人民之證件代為申辦如犯罪事實所示之2個門號,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成員間進行犯罪事實所示 詐騙犯行時互相聯絡之工具,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申辦2個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惟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交付2個門號,幫助正犯即詐騙 集團成員觸犯2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並將因此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 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 代為申辦門號之報酬共新臺幣6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631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52號
被 告 楊于萾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萾(原名楊茱倩)能預見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申辦1個門號新臺幣30元之 代價為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門號,楊于萾因而取得大陸地區人 民鮑鳳璣、葉瑞蓮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於同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左營門市以代理人身分, 分別以鮑鳳璣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葉 瑞蓮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取得前開2 個門號SIM卡後,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門號SIM卡後,即與其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與集團成員何光淳(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1915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 作為工作機使用,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輝澈;另詐欺集團 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29日12時 許,撥打電話與余家甄,佯裝余家甄為母親之友人,向余家 甄佯稱急需款項周轉等語,致余家甄陷於錯誤,於105年11 月29日14時38分許,匯款1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之 由戴璟宇(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于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申辦1個門號30元之 代價為他人申辦前開2個門號數隻,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伊想說可以賺錢,伊沒想過會被拿來做非法 用途等語。惟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由被告擔任代理人於105年11月1日在台灣大哥大高雄左營



店代理鮑鳳璣、葉瑞蓮所申辦乙節,為被告供稱在卷,並有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2份、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份附卷 可稽,又被告申辦前開2個門號後,將前開2個門號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其後,告訴人余家甄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因該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戴璟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乙節,業據告訴人余家甄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附卷可查;另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由詐欺集團成員何光淳持用作為工 作機,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輝澈一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對話 擷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前開2個門 號,並已遭詐騙集團使用詐騙他人等情甚明。又被告於偵訊 中亦供稱:伊於105年10月底在高雄逛夜市,有一個自稱導 遊的人問伊要不要代辦門號,辦1張可以賺30元,對方在105 年11月1日帶伊去代辦,伊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對方沒有說 ,伊不知道對方為何要找人代辦門號,對方說有帶大陸團, 伊也不知道對方是哪個旅行社,對方沒有說門號要拿去做什 麼,伊不認識要代辦的人,伊幫忙代辦賺了1,000多元等語 。參之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並未限制特定身分者始 得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遊,亦非不得由旅客或承辦之 旅行社自行申請,並無交由不具任何旅行社業者資格或導遊 資格者辦理之必要,尤以來臺觀光僅數日之大陸地區遊客, 更無申辦預付卡之必要。是就不明之人士要求代辦行動電話 門號,客觀上已可懷疑該人要求代辦並收取電話門號,應係 供不明人士從事犯罪,或掩飾不法犯行之用。且依被告所述 ,依其供稱之其代辦1個門號獲利30元計算,被告1人即代辦 超過30個門號,而被告既非承辦大陸地區旅客來臺觀光之旅 行業者,亦非固定與大陸旅遊團配合申辦電話預付卡之合法 電信業者,對辦得之電話卡將流向何處、作何用途均無從知 悉,對該要求其代辦門號之人之真實年籍不知悉,亦不知對 方在路邊隨意找人代辦門號之用意,其貿然為他人代辦門號 ,難謂其無容任他人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遂行不法行為之嫌 ,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代辦之電話預付卡,用於詐 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再被告以1次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余家甄、被害人輝澈財物,係一行為觸犯



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明知葉瑞蓮並未授權其代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1日 ,持葉瑞蓮之護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至台 灣大哥大公司高雄左營門市,向該門市承辦人員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 」欄偽簽「葉瑞蓮」之署名,另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 立委託書人」蓋印偽造之「葉瑞蓮」之用印後,交由承辦人 員以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幫忙代辦門號等語,而 觀之本件以葉瑞蓮之名義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被告皆是以代理人身分簽署文件,又其中已貼有葉瑞蓮之護 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該申辦證件上復 蓋有「限辦理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業務專用」章,此與冒 名申辦電話門號者,其相關申辦證件中不致明確記載限辦用 途之情形顯然不同,足認被告並非冒用葉瑞蓮名義申辦上開 電話預付卡,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冒名申辦電話預付卡幫助 詐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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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