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19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仁傑(原名許博儒)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竟為獲取利益,即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 之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 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提款卡變更為特定密碼後,隨於民國106年4月17 日1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至臺中市某處供該人使用。某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帳號「 搖滾猴子」之名義,在臉書網頁虛偽刊登販售衣服、鞋子之 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瀏覽後誤信為真 ,隨即聯絡購買,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睿陽、蕭志昇及林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陳 述相符,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匯 款資料、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 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 助行為,使詐騙集團陸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逞,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 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遭 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 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利益,以及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林啟瑞、蕭志昇各3,000元、4,500元,被害 人林啟瑞、蕭志昇亦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電 話紀錄表5份附卷可稽),被害人高睿陽、林宗翰部分, 被告雖亦表示願意賠償之意,然因被害人高睿陽、林宗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對賠償之事表示意見,被告尚未能賠 償被害人高睿陽、林宗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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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啟瑞│106年4月20日│106年4月20日│ 3,000元 │
│ │ │12時許 │12時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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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睿陽│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20日│ 3,000元 │
│ │ │23時許 │13時37分許 │ │
├───┼───┼──────┼──────┼─────┤
│(三)│蕭志昇│106年4月20日│106年4月20日│ 4,500元 │
│ │ │0時許 │13時49分許 │ │
├───┼───┼──────┼──────┼─────┤
│(四)│林宗翰│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20日│ 22,100元 │
│ │ │10時許 │17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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