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係因於民國99年10月8 日前往大陸地區後至106 年7 月20 日始才返臺,惟於返台後失業且母親住院,其困於經濟因素 ,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茲衡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犯案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且已返還被害人,其犯後 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於80年間因竊盜罪、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經 於81年間執行完畢後,即未有因犯罪經緩起訴或起訴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一時失慮 而誤犯本罪,犯後認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定有明 文。被告竊得之商品,已經警尋獲並發還店家,經證人劉明 源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李財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小玉的店),趁劉明源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設 於商店外騎樓貨架上之男性保暖衣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199 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行離去,經劉明 源發覺後前往追捕,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財發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男性保暖衣1 件,業已發還 被害人劉明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