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士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士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許士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士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3日6時2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林永發住處前,徒手竊取上址住處信 箱內不詳數量之信件,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士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發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1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