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11號
TNDM,107,簡,71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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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盛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
六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林福盛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 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 公訴,即無不合。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 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 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 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林福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89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 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 日晚間某 時,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2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15時40 分,因另案為警拘捕搜索,並於上址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 持有吸食器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16時55分 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參。另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嗣經鑑定後僅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屬實,有該院107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295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毒品吸食器1 組,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罪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其所 有。然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係將玻璃管、塑膠管組裝於 塑膠容器而成之臨時替代使用器具,有扣案照片1 張在卷可 佐;且製作之材料均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此等物品其製 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非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足認 被告所為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定持有「專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 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檢察官 李 佳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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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