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振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兵振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兵振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106 年9 月17日」所載搜索被告妻 舅曾添安住處時間更正為「106 年11月13日」,並補充被告 經採集尿液時間為「106 年11月13日9 時10分許」等語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 被告就其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其妻舅曾添安,業經其在偵查中坦承,而曾添安所為轉讓第 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 案,有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94 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0至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號
被 告 兵振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兵振仰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執行 完畢釋放,嗣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藥事法等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5 年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6 年5 月 4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8 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以將曾添安(已另提起公訴)提供之裝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偵辦毒品案件,於106 年9 月 17日18時29分許,持同院開立之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000 0 號),至臺南市○○區○○街00號進行搜索,員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振仰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106O-241),採尿同意書(106O-241)、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年籍對照表(106O-241)各1 份。經核 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兵振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 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 訴,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另案被告曾添恩,另案被告曾添安亦於偵查中坦承一節,此 有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94 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佐,請依 前揭法條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