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同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錦同係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1 樓「阿三五金行」 之負責人,因向呂勝隆購買肥料出售,認該肥料品質不佳, 遂生金錢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 14日15時31分許,在該五金行內、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公共得出入場所,接續以「幹你娘」、「幹!雞掰」、 「靠爸」、「瘋仔」(臺語)之言語,公然辱罵呂勝隆,足 以貶損呂勝隆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嗣經呂勝隆提出告訴,而 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勝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 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呂勝隆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 在場之人曾泓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他字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 之錄音檔1 份及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幹你娘」、「幹! 雞掰」、「靠爸」、「瘋仔」(臺語) 字句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五金行,自屬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 使用之上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 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 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詞彙公然
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 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理性解決與告 訴人間之糾紛,率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 譽及人格評價,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或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行為殊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佐以, 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質疑向告訴人購買之肥料品質不佳 ,2 人對於該產品後續之請款細節意見不一,始致生本案, 堪認被告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陳明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目前經營「阿三商行」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