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70號
TNDM,107,簡,670,201803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106年度毒偵字
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分別為參點參參公克、壹點零參公克、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送驗尿譯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之記載更正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㈡證據欄㈡「照片17張」更正記載為「照片19張」。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 罰明文。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 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 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 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 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8年3月30日釋放出所後,又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0號、99年度簡字 第994號、99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 確定。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99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供承事實欄一⑴之毒品來源為 綽號「明仔」之「黃志明」男子、事實欄一⑵之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和」之男子,事實欄一⑶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弘 」之男子、事實欄一⑷、⑸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弘仔」之男 子,然並未提供渠等之真實年籍、住居門牌、電話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足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供出上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 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 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3.33公克、1.03 公克、0.29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卷第36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卷第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上包裝袋3個 ,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 式均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無證 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83號
被 告 郭志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29鄰大社95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8年3 月30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0號、99年度 簡字第994號、99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0年 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36號、102年度簡字第123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確定,及以103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同年間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侵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103年間所 示數罪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郭 志暉經送監執行,於10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並付保護管束,105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郭志暉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6月26日2、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 吉村大飯店343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同年9月8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上某處,以相 同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同年11月6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尼 斯汽車旅館處,以相同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3.33公克)。 ?同年11月20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 尼斯汽車旅館處,以相同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同年11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皇家汽 車旅館201室處,以相同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 1.03公克、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志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 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紙、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譯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5份及照片17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所為均屬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瑞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