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5 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回溯12 0 小時內之某時」。
㈡、證據名稱「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名稱補充更正為「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㈢、理由並補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 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 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 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 為1 至【5 天】乙節,有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 管檢字第09300056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 號函可查。是其若服用高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見解 ,於【120 小時】內仍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 參酌上開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意旨,足認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48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義。 」。
二、核被告曾明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 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 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
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從事工業,小 康之經濟狀況,與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曾明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6 年4 月1 日13時48分 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曾明賢於106 年4 月1 日13時48 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明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係服用保力達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及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 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