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雅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周雅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周雅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7年度訴字第60號、98年度訴緝字第41、42號、98年度簡字 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3月、4月、7月(2罪 )、4月(2罪)、8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3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429號、98年度訴緝 字第44號、98年度易緝字第49號、98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98年度訴緝字第41號、98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7月、4月、7月(4罪)、3月(3罪)、8月、3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 行,嗣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 民國10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前開二案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 案已於103年3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依法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 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其正 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 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 (據被害人鄭珺云稱該腳踏車價值為新臺幣3000元),業經 被告棄置失竊現場附近巷弄內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 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3頁),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劉周雅蘋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周雅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年12月14日23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鄭 珺云所有,置於該處而未上鎖之腳踏車 1台,得手後用以代 步,嗣將該車棄置在不詳處所。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周雅蘋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鄭珺云於警詢所述腳踏車被竊等情相符,並有上開巷口監視 器於 106年12月14日23時52分許錄得其騎乘該腳踏車影像之 畫面擷圖 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