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15號
TNDM,107,簡,415,201803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除被告姓 名均應更正為「温」誠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温誠義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 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 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 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出 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 、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 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之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被 告 溫誠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 國105年5月11日釋放,並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6年7月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執行中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10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3巷內某空屋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1 日2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溫誠義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各1 紙在卷。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