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4號
TNDM,107,簡,324,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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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述: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20時許有到朋友位 於臺中市區的住家向他收欠伊的錢,伊看到他房間裡面有安 非他命吸食器和不明煙霧,可能因此吸到那煙霧才導致伊的 尿液有安非他命的反應云云。惟查:
㈠本件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之尿液,係員警徵得被告 同意後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詳見被告106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8頁)在卷足憑;被 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裝瓶、 封緘捺印之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 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㈡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 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 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 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又「尿液檢驗,分為初 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定 有明文;又該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 學分析方法」;第18條復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 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 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 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26日晚間



7時32分許,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 00),送請長榮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已達3,224n g/mL、安 非他命閾值為79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該校106年9月6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1紙(警卷第 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尿液經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閾值均 已大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規定之標準,因認 被告尿液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堪予確定 。
㈢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 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 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 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 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 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在106年8月21日20時許到朋友的住家向他收 取欠款,可能因此吸到煙霧才導致伊的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 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 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 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 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



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次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 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 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經 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㈠字第4153號、87年1 月5日(87)發技㈠字第86113562號函釋明確;又依法務部 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㈠字第1960號函釋:「吸入煙霧或 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 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 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 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 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可知依據專業研判,以「二手煙」 或蒸氣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者,殊不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況被告於106年8月26日晚間7時32分許,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閾值不低,已逾法令判定標準等情,有前揭 檢驗分析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於106年8月26日晚間7時32分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亦有「 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非僅不慎「誤吸」接觸, 自堪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往前回溯96小 時,容有誤會,併予更正;另觀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閾值已達3,224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 閾值亦為790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檢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在500ng/mL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即可認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 ,況本件被告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 高出標準甚多,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確 認標準。況毒品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 ,衡情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刻意擴散至他處,且縱有 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他人基於施用之故意 ,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 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並檢驗出高濃度 之毒品數值之情,是被告辯稱係吸入友人之二手安非他命煙 霧云云,自難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另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



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它毒品鮮有相關報導。國內 法醫蕭開平等人於84年發表之報告指出,在0.14立方公尺空 間內將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燃燒,於空氣中 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至4μg/mL,將老鼠放置分別7 至13分鐘後,發現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呈正比 增加。依前述結果,其吸入量與空氣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及所 處時間長短有關。若5坪大之密閉空間(約46立方公尺)欲 達安非他命濃度1μg/mL,推算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需5公克 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檢查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如受檢者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閾值規定,研 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煙所致,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230號函釋可明(1 ng/ml= 1,000μg/mL),益徵被告所辯係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 共處同一工地而「不小心誤吸」所致云云,洵非可採。 ㈥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26日晚間7時32分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 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長榮 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並無不合。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且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 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於偵查時經傳喚未到,顯未見戒毒而接受裁判之決心,實 不應輕縱;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未據扣案,然遍查卷內所有卷證均無任何資料顯示該玻 璃球為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檢察 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何珩禎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
被 告 洪振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6年8月26日19時32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次。嗣因洪振育為毒品管制人口,於106年8月26日19時32分 許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振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應該是伊去朋友住處收錢時,不小心吸到朋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煙霧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檢驗分 析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乙份在 卷可佐,被告上開辯詞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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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