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1號
TNDM,107,簡,151,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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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本件查獲過程 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於106年10月2 9日17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鐵道飯店前執行 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在鐵道飯店之大廳內形跡可疑,遂對 被告施以盤查。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隨同員警返所自願接 受員警採尿,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 警卷第3頁)附卷可稽。
二、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有上揭觀察、勒戒出所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 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在場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知毒 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 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吸食器1個,未據扣案,且遍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均



無從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 負擔,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何珩禎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廖冠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0月25日23時許,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路0號之鐵道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次。嗣因警方於106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經廖冠宏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宏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 同意書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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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