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元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元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第5列「民國1051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更正 為「105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11列「105年12月19日」,更正為「105年12月 18日」。
㈢犯罪事實欄第14列「於同日15時22分許」,更正為「於翌( 19)日15時22分許」。
㈣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具狀稱,其於105年12月19日為志願役 士兵,在臉書上販售汽車零件賺取零用金。因友人黃恩德之 朋友向被告購買汽車零件,約定當天(即指105年12月19日) 要將款項2000元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才會將系 爭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準備帶去銀行刷簿確認。惟因買家 臨時取消,被告又忙於其他購買飲料等零散事情,一時忘記 取回存摺,才會遭人取走進行詐騙,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恩德 ,證明其友人於105年12月19日當天,約定要匯款至被告所 有上揭帳戶,惟臨時取消之事實。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 稱:上揭帳戶之帳簿平日均放在家中,並於105年12月10日 將存簿及提款卡帶出門至中國信託銀行補登資料而遺失者( 見警卷第18頁正反面),至檢察官偵查中始改稱係因網路交 易而於12月間不詳時日將上揭存簿帶出云云(見偵卷第8頁反 面),至本院中竟再度翻前詞,改稱係於105年12月19日即被 害人遭詐騙當天遺失系爭存簿云云,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互相 矛盾,並不足採,故本院不再傳喚上揭證人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 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是其 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一再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伊因網 路交易,故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 機車置物箱內,且於105年12月10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補登 資料,伊因為定期會更改密碼,故將密碼寫下來與存摺、提 款卡放在一起,忘記從置物箱拿出來,數日後要去郵局領錢 時發現帳戶被凍結了,才發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遺失云云,難認犯後態良好已矢悔悟。雖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 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誠有不該。復考量本件被害人暨告訴人因遭 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並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存摺 、提款卡係遺失,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 獲有犯罪所得,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黃銘瑩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86號
被 告 方元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元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 於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 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於民國1051 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及代價,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認他人任意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9日 12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金生,自稱係其友人「阿源」, 急需借款周轉云云,因此致張金生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 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5時22分許,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至方元隱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二、案經張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元隱固坦承有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情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因網路 交易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放在 機車置物箱內,且曾於105年12月10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補 登資料,嗣伊將密碼寫下與存簿、提款卡放在一起,忘記從
置物箱拿出來,數日後伊去郵局要領款時被通知帳戶遭凍結 ,當時才發現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已遺失 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金生遭詐騙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翻拍照片、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大眾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 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被告於偵查時辯 稱:伊機車置物箱沒有壞掉,該網路交易後來取消,故未顯 示在交易明細,並未留存該網路交易資料云云,是被告既知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卻將久未 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置物箱 未壞掉但卻遺失帳戶資料,且帳戶遺失後卻遲未發現,又未 能提供當時網路交易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述種種行為,顯 與常情有違,已有可疑。
三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 提款卡者,可分別以帳戶存摺、或以金融卡提領其帳戶內之 金額,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 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 ,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 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而為交易安全起見,將密碼及提款 卡存摺分別保管以避免遭人盜領存款,已為一般社會常識, 被告於偵查中既能說明帳戶提款密碼為生日,且與常用之郵 局帳戶密碼均相同,實無將密碼寫下之必要,卻稱將密碼寫 下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此亦顯與常情有悖。 四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 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 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 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 欺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苟本件如被告方元隱所辯係帳戶 資料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 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 ,顯不合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元隱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方元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