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部薰
被 告 吳品紘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 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 件原告係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 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 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 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 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被告因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並有數次偽造原告之簽名並持之行使,以及於日本 雅虎拍賣網站上,偽造原告名義之準私文書之行為。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㈡、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6月間起,在日本雅虎拍賣 網站上,使用「mimikuma888」帳號;原告則係於日本雅虎
拍賣網站上,使用「uroakuroak」帳號,兩人競售日本偶像 、動漫、卡通等周邊商品。被告嗣後於104年12月間,另使 用與原告帳號近似之「uroakuroak2」帳號,販賣與原告在 上開網站販售之相同商品,惟當時兩人並不知悉對方現實生 活之實際身分。被告並於:
1、105年4月14日間擅自於「uroakuroak2」帳號網頁上複製刊 登原告在其拍賣網頁中之商品圖片,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之 攝影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2、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輸入 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在「uroakuroak2」拍賣帳號網頁 上顯示阿部薰為「uroakuroak2」帳號之出賣人,對外出售 動漫商品,並與買方「大西銳史」(日本籍),進行交易, 此部分即有偽造原告名義之準私文書。
3、被告嗣後又於104年12月30日冒用原告名義為寄件人,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海關報關單「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原告之簽名,並持交中華郵政公 司行使。嗣因短貼郵票,退回予原告,原告始知其姓名遭冒 用。之後再與「大西銳史」取得聯絡後,始知係「uroakuro ak2」帳戶持有人冒用原告名義,與「大西銳史」進行交易 ,及偽造原告之簽名。
4、被告又於106年1月16日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輸入 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在「uroakuroak2」拍賣帳號網頁 上顯示阿部薰為「uroakuroak2」帳號之出賣人,對外出售 動漫商品,並與買方「浜拓矢」(日本籍),進行交易,此 部分即有偽造原告名義之準私文書。
5、被告嗣後於105年1月20日冒用原告名義,在新北市新店區新 店中央郵局冒用原告名義為寄件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報關單「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攔」偽造原告之簽名,並持 交中華郵政公司行使。嗣因短貼郵票,退回予原告,原告始 知其姓名遭冒用。之後再與「浜拓矢」取得聯絡後,始知係 「uroakuroak2」帳戶持有人冒用原告名義,與「浜拓矢」 進行交易,及偽造原告之簽名。
㈢、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4項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五百萬元。」就上述「㈡、1」所述部分,查被告確有故意 不法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之攝影著作行為,此部分應屬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因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鈞
院依上開規定,酌定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㈣、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 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所謂姓名權,乃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冒用他人之姓名,偽造他人 制作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乃侵害他人之姓名權,並屬侵 害他人所享有人格權所保護之人格法益,且足以影響他人所 制作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應屬情節重大。查,被告冒用原告 之名義,並分別有上述「二、2、3、4、5」多次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姓名權及信用權。就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㈤、綜上所述,謹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述,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商品圖片非著作權法之攝影著作,原告依著作權法 第8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始終未提出系 爭圖片之原始檔案,實難徒憑原告一面之詞,遽認系爭圖片 係由其所拍攝而具備攝影著作之「原始性」。依原告於刑事 庭證稱:系爭圖片係以手機或PSP遊戲機內建之相機功能 所拍攝,拍攝過程以不受拍攝者陰影遮蔽為原則,並無使用 調整光圈、快門等功能等語,顯見原告並非使用專以拍攝所 用之攝影設備,亦無運用任何攝影技術,僅係為清楚呈現系 爭圖片所示物品實體,單純將該物品本體作為機械式再現, 足見任何人持有原告之設備、拍攝位置,應可獲得相同或相 仿之結果,是系爭圖片欠缺「創作性」,難謂為著作權法之 攝影著作。
㈡、退步言,倘係爭圖片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原告實際損害額並 非不易證明,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4項請求酌定賠償金額 ,並無理由。本件原告實際損害,尚非不得透過被告因張貼 系爭系爭圖片所獲得實際銷售額,以及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 圖片期間所減少之銷售量計算預期利益之損害,是以本件實 際損害額並非不易證明,參酌最高法院97尼段台上字第375 號、第1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規避舉證之責任,任意請
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賠償金額,洵無所據 。
㈢、姓名權之侵害,原告應無由對被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 後,而第18條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 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 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慰撫 金在內。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格法益亦不包括姓名權 在內,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論。原告主張被告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侵害其姓名權,故不為被告所否認,惟姓名權 之侵害,法無明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9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 ,即屬無據。
㈣、退步言,縱姓名權之侵害得請求慰撫金,本件侵害情節難謂 重大,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情節重大之具體事由及理由,請求 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不足採。原告徒以被告2次偽以其 名義與網路買家進行買賣之事實,並未見其進一步說明有何 侵害情節重大之具體理由,況且,被告交易之商品均係被告 所有,買賣標的金額亦甚低廉,又該2買家與原告並不認識 。顯無因原告之名字而促發購買之動機,況且,網路使用者 多不會有信賴他人網路帳號名稱及自我介紹內容為真實之合 理期待。是以,被告以原告姓名於網路上與人進行交易。縱 有侵害原告姓名權。然其情節顯屬輕微。被告主張精神慰撫 金之賠償,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以及行使 偽造原告名義之私文書等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 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職是,原告主 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原告權 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 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經查,系爭圖片係放置於網 路賣場作為展示商品及說明之用,原告及被告均未由系爭圖 片之使用,獲得直接之利益,故原告因系爭圖片被侵害之實 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均難以計算,是以,原告 主張本案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並無不合。㈢、爰審酌本件系爭攝影著作係由原告自行拍攝,所花費人力及 費用成本應較委外製作之成本為少;又系爭照片均係拍攝產 品或包裝上有動漫角色之化妝鏡及耳機等動漫周邊商品,拍 攝之角度、畫面所呈現之方式雖仍具有原創性,究仍屬應用 性質之創作,而非著重藝術性;又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方法,係擅自將原告刊登在於日本雅虎拍賣網站上呈現商 品之圖片重製下載並傳輸至其所經營之拍賣帳號頁面上,用 以呈現其所販賣之商品;系爭圖片係放置於網路賣場作為展 示商品及商品之說明,被告並未因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獲 得直接之金錢上利益。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自行拍 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4張照片,其損害金額以每張5,000元 計算為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000元〔計 算方式:4張×5,000元=20,000元〕。㈣、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其署押,並持以行使等情,堪認屬實,被 告本件偽造文書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無訛。按姓名權受 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 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 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 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 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 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 權的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 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查被告故意以原告名義在
網路上販賣商品,與買家進行交易,致使原告承受潛在之交 易風險,情節堪認重大,而原告曝露在非己所能控制之信用 評價風險中,承受精神壓力而感到痛苦,亦屬符合常情,是 原告以其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復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案發時職業為日語教師,年收入約48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 ,案發時從事服飾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刑事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警卷第1頁),是本院 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 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 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有理由。五、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20,0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100,000元,合計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 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