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秀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OPI」商標之指緣筆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係員警出於犯罪查緝之目的,喬裝成買家向被告佯裝 購買仿冒「OPI」指緣筆1支,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 但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 意,則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 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所 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 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 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 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 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 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販賣 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 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 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 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 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 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 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 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 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扣案仿冒「OPI」商標 之指緣筆1支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查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元雖未扣 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 38條之1立法理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5號
被 告 顏秀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2住處 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拍賣網站,於其經營之「妍妍精 緻生活館」網頁上,刊登有仿冒商標權人美商OPI產品公司 註冊「OPI」商標之指緣筆商品圖片及相關交易訊息。嗣警 方於106年5月16日於網路上下單購買,取得上開商品後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秀蓉坦認上開犯行,並有鑑定報告、鑑價報告、 雅虎帳戶查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雅虎拍賣網頁資料及仿冒商品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