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94號
TNDM,107,易,29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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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 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 8條及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係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至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以避免兩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及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 例。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 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該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所交付之同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所在地不同,分別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南地檢)偵辦,士林地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偵 字第17119號起訴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07年 1月19日繫屬士林地院;台南地檢則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15729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7年3月1日繫 屬本院,此有各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的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及其成員向不同的被害人實施數個詐欺 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案不論是檢察官起訴



之日期以及法院繫屬之日期,本院受理本案之繫屬均在士林 地院受理同一案件繫屬之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 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本院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 ,自不得就本院加以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29號
被 告 陳宏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2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各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兩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帳戶存簿、印 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他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3月20日某時,向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汐止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彰銀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該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人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28日間,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先後以電話聯絡陳葉鈴玉,假冒國泰人壽客服人員、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佯以要求監管帳戶為由,要求陳 葉鈴玉將款項存入指定之上開彰銀帳戶云云,致陳葉鈴玉陷 於錯誤,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存款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帳 戶。嗣陳葉鈴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葉鈴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106年3月20日申辦│
│ │之供述 │上開彰銀帳戶,密碼為其生日│
│ │ │及於開戶當日將帳戶內僅存之│
│ │ │1000元提領一空,且從未將該│
│ │ │帳戶掛失完成,另除開戶時存│
│ │ │入之1000元外,未再將任何款│
│ │ │項存入該帳戶。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葉鈴玉於警詢│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致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
│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項匯入被告上開彰銀帳戶。 │
│ │ 作業處106年5月9日函附件 │ │
│ │ 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4 │如附表所示存款憑據 │ │
├──┼─────────────┤ │
│ 5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6 │彰銀網站資料1份 │彰銀金融卡掛失以電話掛失 │
└──┴─────────────┴─────────────┘
二、詢據被告陳宏銘固坦承上開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開戶完當天就將開 戶存入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領出來,沒有再存錢進去



帳戶,來不及存就不見了,開戶不到兩個禮拜在中和遺失的 ,是在外面不見的,帳戶金融卡密碼伊寫在卡片套子上,套 子也一起不見了,伊有打電話去掛失,但對方說不可以電話 掛失,要本人至汐止分行掛失,但伊說伊沒空云云。經查: 一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 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5月9日函附件之 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存入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 ,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張為證,且有上開彰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 彰銀帳戶,確已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二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一般人為避免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時帳戶內 之存款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作為不法用途,通常均將密碼與 金融卡分別存放,存簿與印章分別存放,縱係為怕自己忘記 密碼而另外記載,尚不至於將其記載於金融卡或存簿上,否 則密碼顯失去保密功用,豈不是任何取得金融卡或存簿之人 ,均可不費吹灰之力而輕易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任意使用 該帳戶?況被告既於107年1月5日偵查中自承上開帳戶金融 卡密碼為自己的生日,顯見其並無另行記載密碼於金融卡套 上之理。再被告雖辯稱於開戶後14日內發現帳戶遺失,然卻 未報警或完成帳戶掛失,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明確。然衡諸 常情,一般人於帳戶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惟被告 明知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存簿及印章亦一併遺失,而其於發 現前揭帳戶等物遺失時,竟仍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 掛失,實有悖常理。再被告雖辯稱曾撥打電話去掛失,但銀 行人員以無法以電話掛失為由,須本人至彰銀汐止分行始能 掛失等節。然查,依彰銀網站資料可知,金融卡掛失可撥打 市話000-0000按9轉接專人、免付費服務專線0000-000-000 按9轉接專人,或撥資訊處掛失支援專線(00) 0000-0000分 機2008,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足見被告上開辯稱無法以電 話掛失,須本人至彰銀汐止分行始能掛失等節,不足採信。 三自詐欺取財集團之角度審度,渠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 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 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 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 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



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 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 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 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該詐欺取財集 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與常理不合。且依被告上開彰 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集團至遲於被告106年3月20日開 戶翌日即取得帳戶等物,並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至106年3月30 日,使用長達10日之久,若非確信帳戶之申登人不會將該帳 戶掛失,豈有持用以作為詐騙取贓之可能,是可見被告辯稱 上開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是其將所申辦之上開彰銀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已堪認定。且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 帳戶之時年紀已過26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 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就帳戶不可交付他人 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彰銀帳戶等 物前,先行於106年3月20日開戶當日即將帳戶內僅存之1000 元提領一空,帳戶內已無餘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其將帳戶款項提領一空後,始將帳 戶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就帳戶交付他人,對於帳戶係供作為 犯罪工具一情已有預見,又縱遭用以詐騙告訴人,亦不違其 本意。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被告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 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 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應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存款時間 │存款地點 │金額 │存款憑據 │
│號│ │ │(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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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21日│臺南市永康區│530000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 │14時07分 │小東路473號 │ │(106年3月21日)│
│ │ │之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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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3月23日│同上 │300000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 │13時41分 │ │ │(106年3月23日)│
├─┼──────┼──────┼──────┼────────┤
│3 │106年3月28日│同上 │300000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 │13時35分 │ │ │(106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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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