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少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少援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少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曾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 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而 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所有物品,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本件被告竊盜尚未得逞,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已婚、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03號
被 告 馬少援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少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馬少援入監服刑,於102 年2 月18日執行 完畢出監。馬少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21 日2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 門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朱詩韻停放於該處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欲翻找其內財物,適有郭 太瑋自麥當勞門市走出,察覺馬少援行為有異,上前喝斥制 止,大聲呼叫上開車輛車主並報警處理,馬少援之行為始止 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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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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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馬少援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翻動被│
│ │中之供述 │害人朱詩韻停放麥當勞前車號000-│
│ │ │308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
│ │ │,係經證人郭太瑋制止並請車主出│
│ │ │來查看,被告始停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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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朱詩韻於警│證明被告本件竊盜未遂過程之事實│
│ │詢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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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郭太瑋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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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場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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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