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4號
TNDM,107,易,11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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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2
5號、第1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卷第71、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損壞李溫滿妹、李明



典住處大門門鎖之行為,另構成毀損罪,然被告前揭毀損行 為,已結合於所犯毀壞安全設備之罪質中,應無更行成立毀 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不同,自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竊盜犯 行而未得手,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執行完畢紀錄(成立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愓,不以己力賺取財物,為 圖私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 ,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行竊之情節、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之 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支,並未扣案,且被告犯後均已 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4頁背面),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
被 告 楊國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燒灰子60號
居臺南市玉井區沙田31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6年9月13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至臺南市東山區瓦厝子59號李溫滿妹李明典住處,趁未 有人在家之機會,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 破壞該屋大門門鎖,並於侵入後隨即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未 翻得所欲竊取之物而未遂。
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9時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南市東山 區牛肉崎61號郭蔡春住處,趁未有人在家之機會,持以另一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撬開該屋大門門鎖,並 於侵入後隨即著手搜尋財物(所涉此部分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然因未翻得所欲竊取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李明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國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明典、被害人郭蔡春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2、3款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嫌。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又 被告所為上開各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2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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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