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48號
TNDM,107,撤緩,48,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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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蒲葳(原名:陳永燦)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
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蒲葳(原名:陳永燦)因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一○六年 度簡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一○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惟其 於緩刑期前即一○六年九月七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經本院於一○七年一月九日以一○七年度簡字第五二號判 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前案緩 刑期內之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迄今未逾六月。核該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於第七十五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法院自 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行為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蒲葳前於一○六年九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因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一○六年 度簡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 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一 ○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因於緩刑 前即一○六年九月八日因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於一○七年一月九日以一○七年度簡字第五二號判處拘役四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七年一月二 十九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 無誤。
(二)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之罪質迥異 ,且受刑人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一○六年九月八日,係在前 案判決前所犯,足見受刑人並非在前案偵審程序進行中仍明 知故犯,難認其有法紀觀念淡薄或不知悔悟自新之態度。且 受刑人上開二案之犯罪情節均非屬重大,自前案受緩刑宣告 確定至今,並無因涉嫌其他不法犯行,為檢察官偵查之情形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難僅因受刑 人於緩刑前曾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 ,即遽認前案為促使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 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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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