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
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 正吉與謝英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就「同一 被害人」即賴維瑩,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則於密接之時間內, 於相近之地點,持用人頭帳戶劉佳佳之提款卡,先後以自動 櫃員機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 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 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 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 獲之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款行為,危害 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領金額共 30,900元,被告自述羈押前從事鐵工,離婚、有4個未成年 小孩分別由前妻、同居人照顧,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查被告供承:106年12月30日提領之獲利分紅 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107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2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黑白橫條短袖上衣、土黃色七分短褲 各1件,係被告所有,客觀上係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並非 專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扣案InFocus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惟其供稱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陳正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㈠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謝英猷(涉嫌詐欺罪嫌另案偵辦)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仍自106 年 12月17日起,受謝英猷之邀約,參與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
㈡陳正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06 年12月30日15時18分許, 撥打電話予賴維瑩,向賴維瑩佯稱其前於「瘋狂賣客」網路 購物平台購買書架時,因設定錯誤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賴維瑩因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 同)29,985元,至人頭帳戶劉佳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佳佳郵局帳戶) 內。
㈢嗣謝英猷於106 年12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吉,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拜 訪不知情之友人歐龍潭、歐永泰、歐栢廷父子,謝英猷先交 付劉佳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陳正吉,並告知密碼後,陳正 吉再向歐栢廷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 該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 利超商宜翔門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劉佳佳郵 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領取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劉佳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即騎乘該普 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予謝英猷;謝英 猷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吉返回臺中市,回程途中 ,謝英猷要求陳正吉提領劉佳佳郵局帳戶內之百元鈔、將帳 戶清空,陳正吉遂持謝英猷所交付之劉佳佳郵局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劉佳佳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予謝英猷,謝英猷 再自當天贓款內,抽出4,000 元交予陳正吉,作為當日車手 之報酬。
二、案經賴維瑩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本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維瑩於警詢中指訴、證人歐龍潭、歐永泰、歐栢廷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賴維瑩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人頭帳 戶劉佳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彰化銀行新 營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統一便利超商 宜翔門市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及車牌辨識 系統擷取畫面7張、證人歐龍潭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 張、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 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1070028423號函附之被告手機還原資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所謂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電信 詐欺集團之運作,係以機房透過電信方式詐騙被害人、水房 負責取款並分層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予上手,車手再以抽取詐 欺所得一定比例為利潤之分工方式進行,因電信詐欺成本低 、獲利高,又機房詐騙對象不特定、成功與否不確定,水房 成員需隨時待命取款,故其組成必定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查被告參與上述電信詐欺集團,雖僅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 款,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 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 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 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06 年4 月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其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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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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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2月30日 │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20,000元│
│ │17時8分10秒 │路2段61號統一便利 │ │
│ │ │超商宜翔門市 │ │
├──┼───────┼─────────┼────┤
│ 2 │106年12月30日 │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10,000元│
│ │17時8分56秒 │路2段61號統一便利 │ │
│ │ │超商宜翔門市 │ │
├──┼───────┼─────────┼────┤
│ 3 │106年12月30日 │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900元 │
│ │18時5分36秒 │146號彰化銀行新營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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