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
字第18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瑞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益瑞與代號3600-10620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之配偶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上 午12時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丟棄死魚為由,請甲 女載送其至臺南市柳營區堤防邊道路旁,趁甲女為其拿車後 座衛生紙之際,將甲女推入車後座上,徒手毆打甲女背部、 壓制甲女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強吻甲女嘴唇、撫摸甲女胸 部而猥褻甲女得逞,嗣因甲女不斷反抗、制止始鬆手,甲女 因此受有左上背部挫傷、上唇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前臂 挫傷、雙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益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 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於106年6月24日之 行車紀錄器錄音對話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1片(見警卷第13頁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於106年6月24日至28日之臉書對話紀 錄1份(見警卷第14至23頁)、告訴人甲女之夫與被告間之 LIN 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4至3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3頁),證事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對告訴 人施強暴後強吻告訴人嘴唇及撫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在同
一地點、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為之。又甲女因此所受傷勢,係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伴隨 結果,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妄念,竟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其方式與手段,使告訴人身上多處受傷、案發後不敢獨自 一人出門(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書狀),徒令告訴人承受 自主權及身體遭侵犯之強烈苦痛,並參諸被告於犯後固坦承 犯行,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惟完全未依和解條 件履行,難認有和解誠意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自述從事鐵工,未婚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