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香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902、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漢鍾告訴被告黃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本 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02號
第1183號
被 告 黃香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香於民國106年2月1日11時2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與興華街 口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處起駛並進行迴車 ,適有陳漢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青年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不慎發生碰 撞,致陳漢鍾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顏面骨 骨折之傷害。詎黃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亦 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協助處理傷患,反駕車加速逃逸,嗣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過濾往來車輛,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陳漢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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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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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黃香於警詢及檢察│被告確曾於106年2月1日11時 │
│ │官偵查中之供述 │21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 │ │22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 │
│ │ │市中西區青年路與興華街口由│
│ │ │東往西方向起駛並欲迴車之際│
│ │ │,不慎與告訴人陳漢鍾所騎乘│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 │
│ │ │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二)│告訴人陳漢鍾於警詢中│被告確曾於106年2月1日11時 │
│ │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222│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中│
│ │ │西區青年路與興華街口由東往│
│ │ │西方向起駛並欲迴車之際,不│
│ │ │慎與告訴人陳漢鍾所騎乘、車│
│ │ │牌號碼910-PEU號普通型機車 │
│ │ │發生擦撞,而被告駕車肇事致│
│ │ │人受傷後,竟未報警,亦未停│
│ │ │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協助處理傷│
│ │ │患,反駕車加速逃逸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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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確曾於106年2月1日11時 │
│ │表(一)、(二)、道路交│21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22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市中西區青年路與興華街口由│
│ │ │東往西方向起駛並欲迴車之際│
│ │ │,不慎與告訴人陳漢鍾所騎乘│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 │
│ │ │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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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
│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側顏面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
├───┼──────────┼─────────────┤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 │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6 │過失之事實。 │
│ │年12月26日南市交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
│ │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 │ │
│ │定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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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被告確實有無照騎乘機車之事│
│ │資料1張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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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