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825號
TPSM,89,台上,4825,200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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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
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之供述,告訴人羅文彰之指訴,證人鄭銘旭張勝春巫春誠游清波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受損暨現場照片十一張、敏盛綜合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及認本件並無再行傳喚證人鄭銘旭及函詢敏盛綜合醫院之必要,均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次查告訴人羅文彰於警訊時指稱「車禍發生後我即昏倒」(詳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稱「被撞後我即昏迷」(詳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反面),又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載明「頭部外傷,後枕部裂傷(三公分),頸部受傷。」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因上述病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來院急診接受縫合手術,轉至他院處理。」(詳偵查卷第七頁),及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載明「中央脊髓症候群」,於醫囑欄載明「病人因上述診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入院」(詳偵查卷第六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非輕,且發生當時已經昏迷,原判決認其為無自救力之人,尚非無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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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