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58號
TNDM,107,交簡,95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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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為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具一般 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 ;且被告為警攔查時係在須較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比 在一般道路駕駛之危險性高,已對高速公路上其他駕駛人之 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 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 之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蔡銘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峯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起至 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卓蘭鎮餐廳內飲用啤酒, 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 北向337 公里處(位於臺南市善化區)為警攔查,並經警於 同日下午5 時5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峯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蔡銘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飲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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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