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香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902、1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訴
字第1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香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漢鍾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 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 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 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 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 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 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 誠屬苛酷,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件被 害人即告訴人陳漢鍾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前揭傷害,然傷勢非 達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 地點又位在市區道路,人車往來甚多,均可隨時報警處理將 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 生危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再者,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並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就本件肇
事逃逸罪部分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 「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 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與在場人員旋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逸,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近七旬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害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㈣、又被告年近七旬,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 宣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 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02號
第1183號
被 告 黃香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香於民國106年2月1日11時2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與興華街 口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處起駛並進行迴車 ,適有陳漢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青年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不慎發生碰 撞,致陳漢鍾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顏面骨 骨折之傷害。詎黃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亦 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協助處理傷患,反駕車加速逃逸,嗣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過濾往來車輛,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陳漢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黃香於警詢及檢察│被告確曾於106年2月1日11時 │
│ │官偵查中之供述 │21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 │ │22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 │
│ │ │市中西區青年路與興華街口由│
│ │ │東往西方向起駛並欲迴車之際│
│ │ │,不慎與告訴人陳漢鍾所騎乘│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 │
│ │ │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二)│告訴人陳漢鍾於警詢中│被告確曾於106年2月1日11時 │
│ │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222│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中│
│ │ │西區青年路與興華街口由東往│
│ │ │西方向起駛並欲迴車之際,不│
│ │ │慎與告訴人陳漢鍾所騎乘、車│
│ │ │牌號碼910-PEU號普通型機車 │
│ │ │發生擦撞,而被告駕車肇事致│
│ │ │人受傷後,竟未報警,亦未停│
│ │ │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協助處理傷│
│ │ │患,反駕車加速逃逸之事實。│
├───┼──────────┼─────────────┤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確曾於106年2月1日11時 │
│ │表(一)、(二)、道路交│21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22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市中西區青年路與興華街口由│
│ │ │東往西方向起駛並欲迴車之際│
│ │ │,不慎與告訴人陳漢鍾所騎乘│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 │
│ │ │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
│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側顏面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
├───┼──────────┼─────────────┤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 │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6 │過失之事實。 │
│ │年12月26日南市交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
│ │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 │ │
│ │定意見書 │ │
├───┼──────────┼─────────────┤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被告確實有無照騎乘機車之事│
│ │資料1張 │實。 │
└───┴──────────┴─────────────┘
二、核被告黃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