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祿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 (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素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台 南市安南區之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 毫克,暨坦承飲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高祿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祿益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某路邊攤,飲用啤酒4、5罐,飲用完畢後,仍於同日22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卡拉OK店。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並於同日22時4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生理平衡檢 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 萬 元確定,於96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竟仍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 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雖未構成累犯,惟實有加重懲處之 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