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734號
TNDM,107,交簡,73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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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享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享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達茫 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 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 車係初犯,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 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6號
被 告 蔡享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享縉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1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酒 吧內飲用調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 。嗣於同日2 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前路口 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 日2 時54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享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酒測過程照片3 張等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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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