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713號
TNDM,107,交簡,713,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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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畯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畯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畯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楊畯驛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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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畯驛於民國107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長榮 路4段212巷內「紅樹林燒烤店」獨自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 晚間1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140巷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 ○路0巷00號4樓之2住所。嗣楊畯驛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前,因騎乘機車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畯驛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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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