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705號
TNDM,107,交簡,70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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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永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前科記載應 更正為「柯永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06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補充:「證人邱國治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柯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曾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 間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理應 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 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證人邱國治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實害 ,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柯永茂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永茂前因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9日假釋 出監,於104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106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至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 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



仁街交岔路口前,不慎與對向由邱國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40分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永茂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與現場照片24張及車號000-000號、0767-WR號查詢汽車 車籍、和解書附卷可稽(警卷5、8、19至21、22至33、12、 15、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柯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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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