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24號
TNDM,107,交簡,624,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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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田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田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80歲,爰依前開條文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酒後駕車 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騎車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 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 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 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 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 ,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 確之法律概念,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魏田春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田春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三 舍里某廟前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沿臺南市新市區 三舍里里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臺19甲線 公路之路口(即三舍里28-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沿臺19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由周金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測試魏田春口中吐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田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周金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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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