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550號
TNDM,107,交簡,550,201803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於民國95年、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 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並失控撞擊停放路邊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對行車安全已 產生一定危害,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本次再犯已是第3次酒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林博任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南溪里2鄰二重溪14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任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復於107年1月7日14時許,在臺南 市東山區聖賢里頂窩陸橋下某麵攤與友人共飲啤酒、高粱酒 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王聰智自上開 地點出發欲前往新營地區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19 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之18前,因不 勝酒力而不慎撞及潘聖傑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博任施以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博任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其自白核與證人王聰智潘聖傑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竟不思 改過,再犯本案,且本件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 近泥醉程度,被告仍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欠缺尊重公眾用 路安全之觀念,復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情節非輕等情狀,予 以從重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