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55號
被 告 李聖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賢先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晚間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學甲區中華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新生歌友會」內飲 用啤酒後,再於同日晚間22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欲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仁仔牛肉麵店」 購物,嗣於同日晚間23時許,因其逆向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 在「仁仔牛肉麵店」前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李聖賢身上有 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 達0.4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聖賢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49MG/L,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