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芳(冒名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乙○○(冒名甲○○)」、「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4」;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事實及理由欄內有關「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卷第5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 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 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 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 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在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疏未發覺,而於起 訴書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形,起訴之對象仍 為實際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審判時,亦 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 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 1 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3年度台非字第39號、 104 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參照 );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 情形,迥然不同。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 犯行後,於警詢中冒名「甲○○」應訊,並於同日接受內勤 檢察官之訊問,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於107 年1 月9 日以 107 年度營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姓名記載為「甲 ○○」,嗣該犯嫌(即自稱甲○○者)於查獲當日警詢時捺 印之指紋卡,經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乙○
○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16日南 市警鑑字第1070022509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經坦承冒名 「甲○○」應訊,有其107 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可按(見本 院卷第33-41 頁)。依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 乃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 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甲○○」 ,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 於被告「甲○○」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