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第3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增加「無號誌之 海寮高幹59-1號右23左1電杆處之交岔路口時」。 ㈡犯罪事實欄第6至7列「適胡丁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適胡丁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6年 1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26731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份在卷可稽,是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依法即當知 悉且應注意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本件肇事地點為一無號 誌、未劃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四岔路交岔路口,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24紙在卷可按(見南市 警善偵字第1060215773號卷第15至29頁),且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215773號卷第16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竟疏未 注意,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前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 ,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 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6年1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267 313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臺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卷第21至22頁反 面),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第4 、5、6肋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上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駕駛自小 客車至事發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並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事發之交岔路口為無號 誌、未劃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四岔路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告訴人竟仍未予注意並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以致肇 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 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 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 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周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 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
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 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 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215773號卷第14頁 ),惟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既曾因傳拘未到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該署106年11月2日南檢文偵崇 緝字第2700號通緝書附卷可徵(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45號卷第30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 以減刑,附此指明。
四、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於通過交岔路口時 未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犯後復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前有毒品、槍砲、 槍砲、過失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犯後並坦承有過失,表現悔 意,且本件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 薛水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
被 告 周聖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龍於民國106年1月1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另一未命名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胡丁元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命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 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胡 丁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第4、5、6肋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胡丁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丁元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雙方 車損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其 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傷,有前述診斷證明 書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