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094號
TNDM,107,交簡,109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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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理應知 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 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 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之動力交 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
被 告 謝秀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明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 2月16日20時57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台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經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MG /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秀明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有 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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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