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琇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琇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琇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1 行「16時30分」更正為「15時10分」等語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曾於 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駛重型 機車行駛上路,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 克,顯見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於使用道路人、車 之安全危害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 碧 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76號
被 告 翁琇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琇蓉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6時30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里0○0號前,不慎與黃意誠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翁琇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琇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