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清雄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早上8 時許及下午3 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復華六街旁某工地內,各飲用2 、3 瓶啤酒,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於下午4 、5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其行車途中,於臺 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其談吐間有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之情,於下午 5 時5 分當場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 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一」飲酒經過到警方攔 查而為警酒測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 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 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41歲 ,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 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 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 理,違反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
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 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