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5號
TNDM,107,交易,55,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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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
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清和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時55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白河 交流道南下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道0000○里○○○道0號白河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匝道之交岔路 口,未禮讓由吳正嘉所駕駛沿臺南市○○區○○里000○道 ○○○○○○○○○○○○○路○○○○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正嘉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及額頭挫擦傷等傷害。因認李清和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吳正嘉告訴被告李清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正嘉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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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