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46號
TNDM,107,交易,24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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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富欽業於民國107年3月17日死亡,此有本院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蔡富欽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欽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 復國路之住處內,飲用米酒約1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 16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BZK號重型機車外出, 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53巷口前時遇警



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 蔡富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富欽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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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